(2016)皖062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余某甲、余某乙、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余某甲,余某乙,黄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1384号原告:张某甲,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原告父亲)被告:余某甲,女,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余某乙,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黄某某,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因证据不足,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向法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孟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