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保华与王西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华,王西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2211号原告赵保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宏,男,汉族。原告赵保华与被告王西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利率26‰,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8日。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到条,今借到赵保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保证在2012年9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王西宏,2012年6月18日。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西宏借原告赵保华款10万元,有借款协议及借到条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西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保华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孙国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