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侯陈氏与王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陈氏,王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347号原告:侯陈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平瓦,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奉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吴泽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渊,该支公司职员。原告侯陈氏诉被告王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陈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瓦、被告王奉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陈氏起诉称:2015年5月10日上午,原告乘坐其丈夫侯运海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从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万岙村方向,6时23分许,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东路与旭阳路交叉路口沿千帆东路自东向西遇红灯仍继续通过时,与被告王奉强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运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奉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另一乘员侯于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4天。2016年1月3日,原告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三级、七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估为长期,护理期评估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评估为180天,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评估为每年36500元。经查,被告王奉强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奉强赔偿原告医疗费2442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30元/天×164天)、护理费814737.13元[(定残前住院护理200元/天×137天)+(定残后护理48372元/年×20年×80%)]、误工费31541.19元(48372元/年÷365天×238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54900元(21125/年×20年×84%)、后续治疗费109500元(36500元/年×3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340元,合计1621603.85元的30%即486481.1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款中优先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在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中增加一项鉴定机构已评估的颅骨修补费用250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493981.16元。被告王奉强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3、有关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相一致。4、本次交通事故有三人受伤,其预付医疗费35000元,交付交警部门事故预付金1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王奉强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奉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另外两个伤者,应考虑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伙食费和病人住院劳务费用。定残前住院护理费应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年限可定为5年,护理费标准按住院护理费的50%计算。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劳动收入证明,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应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考虑原告丈夫侯运海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可酌情赔偿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侯陈氏及其丈夫侯运海、同村人侯于氏均在乐清临时从事道路绿化养护工作。2015年5月10日上午,原告侯陈氏和侯于氏搭乘其丈夫侯运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从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万岙村方向,6时23分许,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东路与旭阳路交叉路口沿千帆东路自东向西遇红灯仍继续通过时,与被告王奉强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旭阳路由南往北遇绿灯以每小时64.1公里至68.6公里的速度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陈氏、驾驶员侯运海(另案处理)、乘员侯于氏(另案处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运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人,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时仍继续通过,以致肇事,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奉强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以致肇事,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陈氏和侯于氏无造成事故原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疝,右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左肾重度积水,左拇指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行“右侧开颅清除血肿术”和“气管切开术”。住院治疗164天,花去医疗费用243923.17元,被告王奉强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儿子侯陈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月4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侯陈氏因交通事故致脑疝,两侧右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蛛血,腰2-3右侧横突骨折,左肾包膜下血肿,左拇指未节骨折。目前遗有四肢瘫(二肢肌力三级)、轻度智力损伤,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及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相关标准分别评定为三级、七级、十级。2、误工、护理、营养评定:被鉴定人侯陈氏误工期限评定为长期、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评估为180天。上述“三期”包括后续颅骨修补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3、后续治疗费评定:(1)被鉴定人侯陈氏目前遗有右侧肢体肌力3级;左上肢5级,左下肢4级,轻度智力损伤,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长期坐、卧床,今后需要进一步康复治疗,包括如下诸方面:①药物: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四肢瘫,长期卧床,易发生褥疮,肢体废用性萎缩,肺部感染等并发症,需使用促进神经修复,防止感染等药物治疗。②食物和营养摄入:由于被鉴定人长期卧床,易致矿物质流失,需补充矿物质,同时应加强蛋白质和维生素供给以促进机体康复。③护理器具:包括气垫床、康复有关的器具和用品等。④一次性用品:一次性手套,一次性导尿管、尿垫。以上费用参考范围较广且价格波动较大,每年约需人民币365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2)被鉴定人侯陈氏颅骨缺损,面积为56C㎡,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2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4、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侯陈氏右侧肢体肌力3级;左上肢5级,左下肢4级,日常生活必需活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另查明,侯运海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保险。该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车辆类型属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被告王奉强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乐公交认字[2015]第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病人住院劳务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护工收款收据、村委会证明、温天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71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王奉强与原告丈夫侯运海在行车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伤,被告王奉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奉强相应承担30%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奉强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方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奉强按责赔偿。鉴于原告侯陈氏及侯运海、侯于氏各自起诉后均已分案审理,经审核,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不足以赔偿事故损失额,考虑到原告侯陈氏伤势最重,侯于氏次之,侯运海最轻,交强险赔偿款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适当分配给原告侯陈氏85000元,侯于氏30000元,侯运海5000元。二被告要求在原告医疗费用中剔除病人住院劳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不相符,经本院核实为243923.17元,其中住院伙食费270元,原告已经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住院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复印费29.50元,不属于医疗费,予以剔除。其余243623.67元医疗费,均有病历相印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30元/天×164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54900元(21125元/年×20年×84%),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区分定残前护理费和定残后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采信原告支付的27400元护工工资(贴心陪护中心出具的陪护费票据)。出院护理费采纳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可按80%计算。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可先行确定6年的护理期限(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认定出院护理费为232185.60元(48372元/年×6年×80%)。以上两项护理费合计为259585.60元。6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尚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原告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乐清务工的事实表明其有劳动收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劳动收入情况,结合其年龄状况,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从业人员年工资32673元计算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认定为21304.59元(32673元/年÷365天×238天)。有关后续治疗费,为节省诉讼成本,采纳鉴定机构评估的意见,康复治疗等所需费用每年36500元,赔偿年限采纳原告意见,先行确定3年(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加上后续颅骨修补手术医疗费2500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34500元。3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不为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王奉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主张434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但是该项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奉强按责承担。上述本院确定的医疗费2436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护理费259585.60元、误工费21304.59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54900元、后续治疗费134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038233.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953233.86元的30%计28597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奉强按30%责任比例承担1302元(4340元×30%)。被告王奉强预付原告的100000元已经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奉强多出款项98698元(100000元—1302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后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陈氏保险金8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85970.16元,二项合计370970.16元。扣除被告王奉强多余款986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侯陈氏保险金272272.16元。被告王奉强多余款98698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侯陈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原告侯陈氏负担1085元,被告王奉强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子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赵晨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