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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胡晓江与吴井泽、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江,吴井泽,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04号原告:胡晓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吴井泽,居民。被告: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吴井泽,该公司经理。原告胡晓江与被告吴井泽、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江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井泽、第二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江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因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确认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及2015年1月21日前还���等内容,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息25‰给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井泽、第二建筑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吴井泽因第二建筑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被告吴井泽按月息25‰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吴井泽、第二建筑公司就该笔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写明吴井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以第二建筑公司位于建功街116号土地5.77亩(土地使用证号遵国转(1998)字第217号)作抵押,利息按25‰月复利计算至还清。同日,被告吴井泽为原告出具了收款200万元的收条一张。此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井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吴井泽应予偿还。被告吴井泽向原告借款系用于第二建筑公司生产经营,故第二建筑公司应与吴井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5‰,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井泽、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晓江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2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晓江���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吴井泽、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海彬审判员  高凤田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敖绮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