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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海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明、吴何莲、唐桃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明明,吴荷莲,唐桃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476号原告江苏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47号。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明,男,1989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吴荷莲,男,1961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唐桃头,女,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明、被告吴荷莲、被告唐桃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跃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吴明明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此后,被告吴明明向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高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淳支行)借款52万元,原告与被告吴荷莲、被告唐桃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农行高淳支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经法院执行,原告为被告代偿531932.6元,并承担执行费7719元,合计539651.6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吴明明给付原告江苏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539651.6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2500元;2、被告吴荷莲、被告唐桃头对原告向被告吴明明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自向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漆商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1份;2、收据3份。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不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原告代偿后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支付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25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吴明明追偿,并要求其他保证人在其份额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明给付原告江苏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539651.6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荷莲、被告唐桃头对原告向被告吴明明不能偿的部分,各自向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7元,减半收取4778.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298.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培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