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杨科锋、杨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科锋,杨美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614号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普坪村***号。法定代表人冉耀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杨科锋,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杨美琴,女,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科锋、杨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科锋、杨美琴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科锋于2009年11月3日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XS202J的徐工压路机,设备总价款365000元,被告杨科锋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4000元用于支付设备款,现仍有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科锋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杨科锋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所有债务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被告杨科锋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四、被告杨美琴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杨科锋、杨美琴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收条、欠条。欲证明原、被告欠款事实清楚。三、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被告杨科锋、杨美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被告杨科锋、杨美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一、被告杨科锋、杨美琴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二、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科锋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科锋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XS202J的徐工装载机(压路机),单价为365000元,被告杨科锋首付款110000元,余款255000元由供方协助办理为期24个月的银行按揭。合同同时约定,如需方未按前述规定按期足额付款,则按每天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罚息。后被告杨科锋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欠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徐工XS202J压路机,明确欠付原告购买设备款64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44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违约金、诉讼费及公告费。三、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徐工XS202J压路机交付被告杨科锋,被告杨科锋亦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杨科锋在欠条中已明确差欠金额及支付时间,在无证据在案显示欠款已清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杨科锋支付设备剩余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科锋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现主张被告杨科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上述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违约金应当自欠条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杨科锋款项付清之日止。公告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杨科锋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杨科锋与杨美琴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而被告杨科锋是于2009年11月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的场合,无论是夫一方或者妻一方的债务都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杨科锋因诉争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被告杨科锋、杨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科锋、杨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0000元以及该欠款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被告杨科锋、杨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科锋、杨美琴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葛吟秋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乐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