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聂秋燕与被告边政、晏军、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秋燕,边政,晏军,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558号原告聂秋燕。被告边政。被告晏军。被告晏刚。原告聂秋燕与被告边政、晏军、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秋燕、被告边政、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秋燕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边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晏军、晏刚担保。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边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晏军、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聂秋燕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边政在被告晏军、晏刚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边政辩称:借款属实,但在条据出具后,被告清偿过4000元利息。被告边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晏军辩称:被告并非该笔借款保证人,只是证明人,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晏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晏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边政、晏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边政在被告晏军、晏刚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边政向原告聂秋燕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晏军、晏刚担保。双方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聂秋燕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0.02),贷款人:边政,2014.12.3日担保人:晏军、晏刚”。借款后,被告边政于2015年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4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已清偿至2015年3月13日止,下剩借款本息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聂秋燕与被告边政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以双方约定为准计算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据中,被告晏军、晏刚明确载明为“担保人”,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之日起算,现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晏军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边政一次性偿还原告聂秋燕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晏军、晏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聂秋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边政、晏军、晏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