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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192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回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丽萍,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生女儿李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因双方之前家庭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两年多前以各种借口回其父母家居住,对幼小的女儿不闻不问,致夫妻矛盾加剧。现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虽因照料孩子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共同协商总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间无原则性矛盾,原告提出离婚是任性的行为,原、被告的孩子尚小,希望原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生女儿李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因照料孩子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3月,原、被告因照料孩子事宜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其父母家居住,原、被告矛盾升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绮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