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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红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红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红丽,女,1984年2月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红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白红丽与郭某、李某、刘某甲四人在伊尔施棚户区步行街云顶歌厅唱歌时白红丽喝了约四瓶啤酒。次日00时20分许,白红丽无证驾驶蒙F**号轿车行驶至伊尔施棚户区鑫鹏旺雪歌厅门前时,驶入楼梯下,撞在歌厅卷帘门上,造成歌厅卷帘门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尔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白红丽静脉内乙醇含量为419.26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白红丽与被害人鑫鹏旺雪歌厅老板王某已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人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红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阿尔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乙醇检验报告;证人王某、郭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白红丽的供述与辩解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红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红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血液内乙醇成份含量超过200mg/100ml,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又因被告人白红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红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凤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涵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