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40号原告韩某某,女,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年8岁;女孩取名张某丙,现年3岁)。由于婚前了解的少,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近两年,被告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原、被告之间的夫���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因原、被告生气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3月23日原告曾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至今未回被告家,其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2016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韩某某请求离婚,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王红伟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