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543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18日,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吴俊,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8年12月22日,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启芬、杨开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三名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及家庭户口本,证实原、被告以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6年2月3日都匀市毛尖镇摆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家,未尽到丈夫的义务。经本院审核,原告赵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1年7月1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在就读于都匀市毛尖镇江州中学读初二年级),2003年1月3日生育二女李某丙(现就读于都匀市毛尖镇江州中学读初一年级),2005年10月6日生育三子李某丁(现就读于都匀市毛尖镇富溪小学读一年级),2009年7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家,原告遂于2016年3月1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三名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三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被告外出务工离开原告生活,至今未归,期间未尽到其作为丈夫以及父亲的义务,其行为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举证期限内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世 才人民陪审员 高 启 芬人民陪审员 杨 开 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