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3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海宽诉李阳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宽,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财,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阳、李生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海宽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李海宽为治疗伤情,已支出医疗费4,879.50元(人民币,以下同)。2015年3月23日至25日,李海宽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上述期间,李海宽另支出住宿费1,017元。事发后,李阳已先行赔偿34,000元。李海宽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海宽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外伤,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伴错位,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35日,营��60日,护理30日。李海宽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发前,李海宽在上海XX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主任岗位,上述公司于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海宽支付上月工资。2013年8月5日至今,李海宽的税前月平均收入5,898.72元。事发后至2015年7月,上述公司扣除李海宽工资2,080.23元。原审另查明,事发时,沪DXXX**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李阳驾车与李海��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李海宽受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海宽赔付;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阳予以赔偿。李生财自愿与李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经审核确认本起事故造成李海宽的损失有:医疗费4,87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08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600元、住宿费1,017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7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8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017元、物损费600元,合计15,976.73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鉴定费1,000元,由李阳、李生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阳已先行赔偿34,000元,故李海宽应返还李��33,000元。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二月二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李海宽15,976.73元;二、李海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阳3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9元,由李阳、李生财负担。一审判决后,李海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在受伤之前的工作为房产销售分行经理,属于管理层,实行非固定工资,而受伤之后,因不能正常到岗处理公司业务,故职级由分行经理降为客户经理,工资收入受到很大影响。单位考虑到上诉人工作表现一贯良好,故在上诉人休养期间继续向上诉人发放岗位底薪。但不能以此抵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单纯地以上诉人近两年的银行流水作为确定上诉人平均工资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20,474元。被上诉人李阳、李生财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坚持原审答辩���见,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亦应依法主张权利。现上诉人称其平均工资标准高于原审法院的认定标准,但审理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阳、李生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85元,由上诉人李海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方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