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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执3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杨桥峰、韩利荣计生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杨桥峰,韩利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4执336-0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晓,系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杨桥峰,男被执行人韩利荣,女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杨桥峰、韩利荣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武汉市蔡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蔡卫计生征字(2015)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杨桥峰、韩利荣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杨桥峰、韩利荣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杨桥峰、韩利荣在银行仅有的存款8300元(已扣划),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现居住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桥峰、韩利荣暂无偿付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蔡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蔡卫计生征字(2015)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桥峰、韩利荣应继续履行蔡卫计生征字(2015)86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新华审判员  李志强审判员  肖胜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桂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