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李文涛与李爱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涛,李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443号原告:李文涛。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萍。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涛与被告李爱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李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涛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同时约定同年8月偿还。被告于同年8、9月间分两次向原告还款15000元,下欠35000元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3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1131.6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爱萍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经偿还15000元,下欠35000元均属实。但因原告玩弄其感情,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所以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同时约定同年8月偿还。被告于同年8、9月间分两次向原告还款15000元,下欠35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逾期未偿还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有借条、银行转款凭据及被告当庭自认,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文涛返还借款3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李爱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镇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