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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变香与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忻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变香,忻州市人民政府,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9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忻州市长征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曹明生,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飞,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变香,女,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职工,住定襄县。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系刘变香丈夫。委托代理人张伟,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忻州市长征街**号。法定代表人郑连生,忻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赵智田,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董永红,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住所地定襄县。法定代表人杜宏伟,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主任。上诉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上诉人刘变香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张伟,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智田、董永红,原审第三人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的法定代表人杜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变香系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会计。2014年10月20日上午快下班时,单位领导指派刘变香下午直接去税务局核实税款问题,下午3时许刘变香刚出门被居住在四楼的本单位同时徐某手持菜刀追砍,二楼的郗某听到呼救后出来制止,也被徐某砍伤,刘变香躲避到郗家卫生间,其夫张福根闻讯前来,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在此期间,徐某在郗家自缢身亡。2014年12月15日定襄县公安局作出破案告知书。2015年7月28日,刘变香向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忻人社工认字B1号定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变香所受到的伤害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刘变香及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认为其系接受单位领导的指派去税务局办事受到的伤害,该伤害是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本职工作时造成的,徐庚伟以前因怀疑别人顶替他的名义领取补助,报销药费时不符合财务规定,刘变香让他找领导,以及单位调整徐庚伟的职责后,由刘变香的丈夫张福根替代等事,使得徐庚伟对刘变香产生误解和怀疑,是徐庚伟凶伤刘变香的主要根源。刘变香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3日,忻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忻政行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定襄县公安局破案,徐庚伟涉嫌故意杀人,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刘变香所受伤害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遂决定维持了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刘变香系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会计,2014年10月20日下午受单位领导指派去税务局办事,刚出门被居住在四楼的本单位同事徐庚伟手持菜刀砍伤,上述事实四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变香此次受伤是否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刘变香此次受到暴力伤害与当日因公外出无直接因果关系,该条款对间接因果关系未作出明确解释,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从立法目的出发,做出有利于职工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工作原因”的解读也认为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刘变香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徐庚伟与刘变香在日常工作中产生过矛盾,造成徐庚伟对原告的误解和怀疑,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法定代表人当庭亦认可此事实,上述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刘变香此次受到伤害系因工作中形成的积怨而集中一次性爆发的,应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而且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忻州市人民政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害系因其从事个人活动或因生活中与徐庚伟有个人恩怨所致。综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忻州市人民政府未就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忻人社工认字B1号定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撤销忻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忻政行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判后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忻府区人民法院没有综合审查全部证据,仅仅根据刘变香当庭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证明就认定刘变香所受伤害系因工作中形成的积怨而集中一次性爆发所致,因认定刘变香所受伤害系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就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所作不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015〕忻人社工认字B1号定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二、上诉人作出的〔2015〕忻人社工认字B1号定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调查取证的情况来看,刘变香确系于2014年10月20日上午跟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主任杜宏伟打招呼说下午要去地税局办事,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刘变香刚出门就被四楼居住的同事徐庚伟砍伤与去地税局办事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刘变香致伤时并没有离开家,尚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刘变香当庭提交的几份证人证言也都是几个证人的主观判断,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故其所作的证词不足以采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刘变香致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且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故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的〔2015〕忻人社工认字B1号定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变香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无依无据,前后不能相互印证,在适用法律上不全面,不完整。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政府述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没有提供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忻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认定刘变香受到的伤害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对此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刘变香因工作原因致害的可能性。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忻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韩 妍代理审判员  卢峻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