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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66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刘修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与同村村民吕某乙在吕某家厨房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吕某在被害人吕某乙左耳位置打了一巴掌,后将吕某乙摔倒在地,致吕某乙左耳受伤。经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吕某乙左耳外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吕某在安徽医科大学巢湖附属医院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吕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银屏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同被害人吕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吕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吕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相关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的确定之日起自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