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999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年管,玉林市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甲,农民。现服刑于平南监狱。原告陈某诉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思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年管、被告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相识后确认恋爱关系,经两年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宁某丙。婚后一年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打架。2011年的一次争吵中,被告用小刀捅伤原告的身体。另外被告不遵纪守法,于2013年犯抢劫、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女儿宁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因原告已离开被告家庭外出打工,女儿一直在原告身边,故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宁某丙才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综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宁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宁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证明宁兴文户的人口情况以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宁某甲犯犯抢劫、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宁某甲答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宁某乙、宁某丙,被告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教育、抚养好女儿宁某乙。在被告服刑期间,被告的父母及姐姐可以代被告照顾小孩。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宁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宁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打。2011年在一次争打中,被告用小刀捅伤原告。2013年5月31日,被告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平南监狱服刑。2016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自被告被逮捕后,婚生女儿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婚生儿子宁某丙一直在被告家由被告父母照顾。庭审时,原告补充诉讼请求,婚生女儿宁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宁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另外,被告宁某甲在庭审时表示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但坚持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双方在抚养孩子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询问被告母亲苏美贞,其愿意在被告服刑期间,代被告照顾婚生子女宁某乙、宁某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子女宁某乙、宁某丙应由谁抚养才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二、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法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打,被告甚至用锐器伤害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在2013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庭审时,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关于婚生子女宁某乙、宁某丙应由谁抚养才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自被告被逮捕后,婚生女儿宁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较为深厚,儿子宁某丙则由被告父母照顾。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及被告父母的表示,其愿意在被告服刑期间代被告抚养宁某乙、宁某丙,本院认为婚生女儿宁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宁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在被告服刑期间,宁某丙由其父母代为抚养。二、关于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问题。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离婚后,原、被告发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宁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儿子宁某丙由被告宁某甲抚养(在被告服刑期间,宁某丙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思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爱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