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489号原告马某某,郴州京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李某某,个体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2014年8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偿还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前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1680元,后段利息另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4000元的事实。3、(2016)湘1003民初1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2月起诉至法院,后因未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偿还21000元,并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24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11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逾期利息计算为1920元(24000元×6%÷12个月×16个月),但计算的利息比原告主张的高,应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168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合计25680元,后段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