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杰与何俊、卢欧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何俊,卢欧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362号原告罗杰,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何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卢欧婷,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罗杰诉被告何俊、卢欧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柳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晓英、谭惠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秋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卢欧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杰诉称,被告何俊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和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76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何俊后,何俊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并承诺76000元的借款于2014年2月23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俊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卢欧婷作为何俊的妻子,对被告何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何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及利息15420元(借款30000元的利息6425元,按年利率6%从2012年6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76000元的利息8995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121420元;2.被告卢欧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罗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何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何俊与卢欧婷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俊、卢欧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罗杰与何俊、卢欧婷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0日,何俊向罗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何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罗杰收执。2014年1月23日,何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向罗杰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何俊于2014年2月23日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何俊与卢欧婷于2008年4月8日在柳州市柳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夫妻关系维系至今。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被告何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俊向罗杰借款106000元的事实,有何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何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罗杰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何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何俊欠罗杰借款10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罗杰要求被告何俊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54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两张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本案借贷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实为逾期利息,3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向被告催还借款的证据,因此,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公告送达的2016年5月16日,而不是原告诉请的2012年6月20日;76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23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之日应为2014年2月24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3日。关于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何俊应分别向原告罗杰支付3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及76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2月2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卢欧婷对何俊归还罗杰借款本金10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产生于2012年6月20日及2014年1月23日,此时,何俊与卢欧婷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欧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俊与罗杰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何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罗杰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欧婷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俊、卢欧婷共同偿还原告罗杰借款106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借款7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2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俊、卢欧婷共同负担并迳付给原告罗杰。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柳清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秋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