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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朱宗云与汪飞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云,汪飞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856号原告:朱宗云,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宇正武,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飞飞,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8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婉玲,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宗云诉被告汪飞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云及委托代理人宇正武、被告汪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宗云诉称:2016年4月4日,汪飞飞驾驶苏51D67号轿车,在319省道65KM处碰撞了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朱宗云,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交警队认定汪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宗云受伤后在县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医嘱休息3个月,石膏外固定5周。事故车辆在江苏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朱宗云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8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35天×104元/天=3640元、误工费3月×3500元/月=10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678元,庭审中增加医药费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汪飞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药费有发票我方认可;营养费无异议;朱宗云因没有实际住院,不应存在护理费;对误工费有异议,朱宗云应补充银行流水清单或者完税证明;交通费500元以内无异议。我在江苏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和交强险。江苏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供答辩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认可朱宗云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对朱宗云误工费只认可60天,按照每天9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以内;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朱宗云诉称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朱宗云受伤后在无为县医院进行诊治,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前外缘骨折,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一个月复查至骨愈合,石膏外固定5周,用去医疗费638元。另查明,朱宗云于2016年2月在无为县虹桥农家饭店工作,月工资3500元。汪飞飞于2016年4月6日已赔偿给朱宗云5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无为县十里墩乡社令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聘用合同》、朱宗云收到汪飞飞5000元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飞飞驾驶机动车造成朱宗云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汪飞飞对朱宗云受伤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江苏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因此赔偿款项应当由江苏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朱宗云主张的医疗费63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40元,江苏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朱宗云庭审中增加诉请医药费49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宗云提供的499元医药费收款收据是临时凭据,与先前诉请的638元属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朱宗云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2月在虹桥农家饭店工作,月工资每月3500元,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故朱宗云主张误工费3月×3500元/月=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飞飞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朱宗云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不予采纳;朱宗云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就诊时间和距离医院的远近,酌定其交通费500元。综上,朱宗云的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63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178元,此款由江苏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赔偿款项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汪飞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汪飞飞垫付的5000元在朱宗云获赔后予以退还给汪飞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赔偿给原告朱宗云16178元。二、驳回原告朱宗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被告汪飞飞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承担55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亚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玲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