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20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田坤亮与哈那提别克、刘永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坤亮,哈那提别克,刘永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400号原告:田坤亮,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哈那提别克,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永乾,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田坤亮诉被告哈那提别克、被告刘永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坤亮、被告哈那提别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坤亮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哈那提别克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刘永乾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哈那提别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现在经济紧张,希望原告能给我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刘永乾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哈那提别克因家中有事,向原告田坤亮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家庭所用,借田坤亮人民币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随时要随时还,”被告刘永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哈那提别克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哈那提别克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求被告哈那提别克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对担保方式没有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刘永乾对被告哈那提别克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非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那提别克向原告田坤亮偿还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刘永乾对被告哈那提别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田坤亮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哈那提别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田坤亮。被告刘永乾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