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558号原告林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27。委托代理人余镇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19。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泳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镇群、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后因被告不积极工作维持家庭生活,还参与赌博,原告劝说被告未果,双方因此经常吵闹。夫妻感情日益冷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3、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嘉陵牌女庄摩托车1辆,由被告返还原告;4、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婚生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的基本情况;4、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落实结扎手术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调解和好。若是法庭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成年;原告所称的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嘉陵牌女庄摩托车1辆是原告的母亲购置的,被告无权处分;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200000元,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给我的家庭、心灵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若坚持离婚,则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的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陈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如若离婚,原告同意按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办理离婚。5、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被告兄弟分家时,位于溪南镇南社村凤头路12巷4号二层半的房产一套归被告与原告所有。6、证实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母亲将位于溪南镇南社村凤头路12巷4号二层半的房产一套转让给被告父亲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协议书是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协议的,但最后双方不同意,所以原告只能以起诉请求离婚,所以该份证据无效;对证据5,该份证据是被告家里分家的事,原告方不清楚;对证据6,证实书是原告在被告软禁的时候,被逼所签的。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因该三份证据涉及的财产来源、产权问题尚未明确,故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且原、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且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认定。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婚生儿子、女儿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07年6月1日落实结扎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3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到广州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相当一段时间感情尚好,有婚姻基础,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彼此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泳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育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