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与陈绍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陈绍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03民初3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住所地贵港市。负责人龙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健武,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职工,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陈东德,男,壮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职工,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陈绍东,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与被告陈绍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20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梁媚媚人民陪审员 蒙美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