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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骆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刑初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曾用名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6月8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册亨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册亨县百口乡各江村各江组的村民骆某甲家中藏有枪支,2014年8月21日册亨县公安局百口派出所组织民警到各江村各江组骆某甲家展开调查,被告人骆某甲让其子骆某乙主动上缴火药枪1支、黑火药25克、钢珠122颗、节制钢筋5节。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骆某甲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火药枪1支、黑火药25克、钢珠122颗、节制钢筋5节、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人骆某乙、罗某、黄某乙的证言、册亨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和(黔)公(司)鉴(痕)字(2016)48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系被告人骆某甲持有的火药枪1支、黑火药25克、钢珠122颗、钢筋节5节,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永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