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文生与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生,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王文生,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李志红,职务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代表人赵传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代表人申秀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生与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鑫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行政区支公司)、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人保财险行政区支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合鑫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生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乘坐刘金锋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瓦店乡王贵庄路口时,因躲避一轿车,与相对方向刘向阳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刘金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为自己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车上人员险(保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泰合鑫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行政区支公司为自己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816.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泰合鑫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行政区支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车辆豫E×××××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我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刘金锋,应当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挂靠公司,不负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附带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法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被保险车辆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法不应承担。对于医疗费用应按照医保标准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及获赔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7时左右,刘金锋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瓦店乡王贵庄村路口时,因躲避从路口东进路的轿车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刘向阳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金锋和乘坐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告王文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刘金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向阳无责任,原告王文生无责任。原告王文生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0日),花费医疗费17?104.34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文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泰合鑫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行政区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责任限额200000元/座*2座,且不计免赔率。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载明:“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另查,原告王文生之女儿王钰生于2002年5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部分交通费票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向阳及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行政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刘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承担。关于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在被告现代物流公司经营,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泰合鑫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该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支持。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包括医疗费17?1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误工费12?355.89元(50?11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840.85元(25?576元/年÷365天×12天×1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548.49元(25?576元/年×20年×10%+计入的被扶养人王钰的生活费17?154元/年×3.96年÷2×10%)共计86?329.57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一张门诊票据计25.60元系复印费、二联单一张计380元和小票两张计1?100元不是正式医疗费凭证,原告请求赔偿此1?505.60元不应支持。营养费应依法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请求按每天20元计算,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295天计算,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295天,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期限可确定为9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可按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且其提供的证据中部分不是正式交通费凭证,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1?000元,其余不应认定和支持。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其健康权遭受侵害,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可以支持。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86?32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2?029.57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584.34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行政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元;不足部分即16?584.3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745.23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行政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6?000元合计11?000元;不足部分即62?745.2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3.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行政区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刘金锋,应当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但没有证据证明刘金锋向其主张权利,不应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按照医保标准承担”,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不必要或不合理,其答辩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文生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文生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文生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79?329.57元;四、驳回原告王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原告王文生负担691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马国付代理审判员 张鹤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雷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