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513号原告:李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刘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宇航,8岁。婚后经常因琐事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5年2月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我一直带着孩子在外打工,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年10,0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原告愿意给抚养费就给,不愿意给就不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宇航,2010年1月29日出生。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异议,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及给付抚养费。现查明,该男孩日常生活一直是原告照看和打理,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和原告一居生活,现已在长春市入学前班学习。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刘宇航一直和原告生活,且已在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入学前班学习,从有利于该男孩生活、学习稳定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宇航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给付该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6年7月1日始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的抚养费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自2017年始,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半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