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与李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李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地址:阜平县阜平镇东寺街。。负责人刘善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清水,该行职工。被告李彦芳,务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与被告李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清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负责人刘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被告李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彦芳在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5万元。2016年1月15日透支金额15,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仍欠我行贷款资金16,175.65元,其中:本金14,675元,利息548.32元,滞纳金616.3元,拖欠四期,形成不良。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持卡人仍未归还我行贷款。为此��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彦芳向我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175.6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彦芳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5万元。2016年1月15日透支金额15,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仍欠原告贷款资金16,175.65元,其中:本金14,675元,利息548.32元,滞纳金616.3元,拖欠四期,形成不良。经原告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李彦芳作为持卡人仍未归还原告行贷款。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李彦芳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彦芳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处申请金穗贷记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彦芳透支借款后应依法予以偿还,但一直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675元,利息548.3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滞纳金616.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元,减半���取102元,由被告李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珅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