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庆华与被告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庆华,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778号原告江庆华,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组织机构代码50920091-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弘景大道3666号。法定代表人蒲树林,学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燕,学院法务。原告江庆华诉被告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以下简称南广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庆华的委托代理人芮乐强、被告南广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庆华诉称:其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南广学院从事后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保,其每月工资固定为3100元,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向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收到该通知后被迫离开被告公司。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应承担支付其赔偿金的责任。其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2016年1月工资、为其办理社保的转移手续,逾期不办赔偿其损失。仲裁委终结审理后,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800元(3100元/月×9个月×2倍)。被告南广学院辩称:其与原告江庆华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言。双方确已签订两次以上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同时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学校考虑到绿化工作已经外包不再设立绿化管理岗位,综合原告的工作表现,学校作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告知了原告,其将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不接受。其认为劳动法关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规定前提条件是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才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单位没有终止合同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告江庆华与被告南广学院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原告担任公寓管理员工作,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补充条款》,约定岗位为总务部公寓管理员,原告在履职期间,享受含税年薪1.8万元(年薪按月发放,平均含税月薪为1500元,其中月含税基本工资941元)。年薪中含按照国家规定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和个人所得税。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9日,原告为伙食科管理员。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原告工作岗位为总务部绿化管理岗位,基本工资25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言明2016年1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同年1月13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2016年1月份工资,要求办理社保转移手续,逾期不办要求赔偿。仲裁委终结审理该案,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3100元,终止合同时间为2016年1月9日。上述事实,《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南广学院于2010年4月2日和2012年11月12日分别与原告江庆华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南广学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2016年1月9日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江庆华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广学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庆华就续订、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故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江庆华主张南广学院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江庆华的工资为3100元,故赔偿金应计算为55800元(3100元/月×9个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广学院支付原告江庆华赔偿金55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