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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赫临居与巩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临居,巩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768号原告:赫临居,女,汉族,1941年7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巩玉芹,女,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赫临居与被告巩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临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赫临居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2万元及利息。巩玉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巩玉芹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分别为:1、2013年6月9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9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自2013年12月10日起未给付该借款利息。2、2013年8月28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未给付原告利息。3、2014年8月28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前偿还借款,约定利息为每一万元每天30元,但被告未给付该借款利息。4、2014年6月25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1个月偿还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自2014年10月26日起未给付该借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赫临居与被告巩玉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赫临居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巩玉芹向其借款42万元,故原告赫临居主张被告巩玉芹给付欠款42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6月9日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原、被告约定利息月息1分计算。2013年8月28日借款5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原、被告约定利息月息1分计算。2014年6月25日借款5万元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故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8月28日借款2万元利息,因该笔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9分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故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巩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赫临居借款42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6月9日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原、被告约定利息月息1分计算;2013年8月28日借款5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原、被告约定利息月息1分计算;2014年6月25日借款5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8月28日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