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786号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昭通市镇雄县中屯乡。现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认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7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成A,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成B,现读高中,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取名成C,现读初中。原告与被告生活,被告脾气暴躁,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殴打原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成某离婚;2、婚生小女儿成C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云AK7F**的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归被告所有,牌号为云AR3J**的轿车一辆(价值110000元)、位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五星路342号1幢3单元402室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的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生育孩子时间及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分居,2016年春节还在一起过,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欲证实原、被告婚生的三个女儿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成某于1994年12月认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7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成A,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成B,现读高中,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取名成C,现读初中。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6年春节后,被告成某离开原告武某某到昆明开出租车,双方已分居近半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后共同生活了20余年,且生育了三个女儿,双方已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仍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武某某主张被告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成某不予认可,原告武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武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武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武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