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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447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在本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可,至第二个小孩出生后被告在外与她人关系暧昧,逐渐有家不回,不尽家庭责任义务,造成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欣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诚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及子女身份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及个人及子女身份信息。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闹事都有错,子女由被告父母一手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请求挽救这个家庭。被告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时相识,2002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一子一女,女儿取名李欣,2004年4月24日出生;儿子取名李诚成,2009年1月3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以后,原、被告相互指责对方社会交往不当,发生争吵,致关系恶化,加之双方外出打工,造成聚少离多。虽经亲友调解,原、被告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靠,双方婚期较长,理应珍惜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应正视矛盾,共同解决、互谅互让、沟通交流,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因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中诚恳表示愿意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左庆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