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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永、王丽(系等与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王丽,王金金,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委托代理人余章谦(特别授权代理),十堰市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系王永妹妹)。委托代理人余章谦(特别授权代理),十堰市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金(系王永妹妹)。委托代理人余章谦(特别授权代理),十堰市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闫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解放路2组解放路24号。法定代表人蔡德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仕励(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琦(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经济开发区欧姆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王丽、王金金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丁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结合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诚公司”)、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不足以证明郧诚公司在本案事��发生时段未在事故现场道路旁施工。对于郧诚公司是否在事故现场道路旁施工,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石头是否与郧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这一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王永、王丽、王金金。审判长  李君审判员  丁政审判员  张曼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奚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