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青月、张占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青月,张占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779号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汉王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浩兵,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冬梅,女,汉族。任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民街信用社主任。被告:朱青月,女,汉族。被告:张占计,男,汉族。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青月、张占计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香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月、张占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朱青月在我单位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辖为民街信用社申请用丈夫名下位于安平县××马路东侧土地证:证号,安平县国用(1997)字第03031-1号,使用面积473平米,房证号: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765.07平米提供抵押担保,申请办理抵押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为2950000元。经我社调查研究后,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朱青月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安平县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0212012892486号,张占计抵押合同编号(安平县联社)农信抵字(2012)第2021012696423号,借款金额为2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至止,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利率为7.175‰。并与财产共有人签订了抵押承诺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我社即将借款295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合同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推托不还借款本息。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1019860.47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1019860.47元。抵押担保人张占计以抵押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青月、张占计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起诉理由,本庭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违约责任情况;被告朱青月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1019860.47,被告张占计是否应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以及如何偿还借款。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如下:2012年9月17日,朱青月在我社签订借款合同,我社于9月30日将借款2950000元给付被告朱青月,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被告朱青月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欠利息1019860.47元。被告张占计用其名下财产提供担保,张占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事实与诉状相同。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款借据、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以上证据各一份为原件,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原件原告取走,自行保存。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借我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朱青月在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辖为民街信用社申请用丈夫张占计名下位于安平县××马路东侧土地证证号:安平县国用(1997)字第03031-1号,使用面积473平米,房证号: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765.07平米提供抵押担保,申请办理抵押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为2950000元。当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朱青月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安平县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0212012892486号,张占计抵押合同编号(安平县联社)农信抵字(2012)第2021012696423号,借款金额为2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至止,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利率为7.175‰。并与财产共有人签订了抵押承诺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将借款295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1019860.47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朱青月借款2950000元,被告朱青月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青月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朱青月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占计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占计应依合同约定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青月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到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019860.47元和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日期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占计以其抵押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8元,减半收取19279元,由被告朱青月、张占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香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历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