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孙晓楠与李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楠,李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孙晓楠,女,汉族,住东明县。法定代理人孙春丽,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民,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楠与被告李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然、被告李建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晓楠与被告李建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解放路与朱寨村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往菏泽市立医院诊断、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588.39元,交通费1476元。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管不问。经东明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梁庄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10.26元。被告李建民辩称,原告违法骑电动自行车上路,并严重违反交通规则,以至于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原告孙晓楠放学后骑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即将行驶到解放路与朱寨村交叉路口处时,提前拐弯进入左侧道,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建民,在双方相互躲让的过程中发生了碰撞,致原、被告双方受伤(被告李建民已另行起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挫伤;眶骨骨折。原告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到菏泽市立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东明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原告转到山东省立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左眶壁骨折;左眼外肌嵌钝、挫伤;左眼球钝挫伤;左屈光不正。共计住院治疗21天,花去珍疗费28310.39元,住宿费129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4月22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德衡司监所[2016]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晓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眼挫伤;眶骨骨折(左)”遗留左眼上睑轻度下垂属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1391元。原告护理人是原告的母亲,系农村居民,农闲时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交警队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原告孙晓楠2002年12月2日出生,不到16周岁,放学后骑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即将行驶到解放路与朱寨村交叉路口,提前拐弯进入左侧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建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相互躲让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双方受伤。原告未达到驾驶电动车的限制年龄、违反交通规则左转弯穿过马路时处理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民对当时的行驶状况观察注意不够,未能做到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案情综合认定,原告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70%、被告李建民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孙晓楠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8310.49元;护理人员系农业,农闲时外出打工,护理费应当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462元[(42788÷365)×21];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21);原告去省立医院复查支出住宿费129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20×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为鉴定支出检测费39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9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员的人数、和复查次数酌定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0736.49元。被告李建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原告孙晓楠严重精神损害,被告李建民应赔偿原告孙晓楠精神损害1000元。剩余59736.49元,根据被告在该案中的过错责任,被告李建民应赔偿原告损失179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民赔偿原告孙晓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晓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孙晓楠负担969元,被告李建民负担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人民陪审员 何巧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