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国辉、李维旭、李艳与于海印、铁岭振华车辆服务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李维旭,李艳,于海印,铁岭振华车辆服务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张国辉,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李维旭,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李艳,现住吉林省农安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纯昊,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印,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孙玉冰,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振华车辆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幢***号。经营者许化江,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沟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高登国际大厦三楼西侧。代表人辛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21号楼5-5-1室。原告张国辉、李维旭、李艳诉被告于海印、铁岭振华车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振华服务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旭、李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沈纯昊,被告于海印委托代理人孙玉冰,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张国辉系李俊才(已故)的配偶,原告李维旭、李艳系子女。2015年8月15日7时,被告于海印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农公路荣祥路时,与李俊才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俊才受伤及车辆受损,李俊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24,514.9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74.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26,503.57元。原告认为,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于海印身为驾驶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标准的货车为被告振华服务中心所有,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6,503.57元,不足部分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于海印和振华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印辩称,我开车在正常车道上行驶,事故认定中也未确定我有违章违法行为,此事故中我方不承担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振华服务中心缺席无答辩。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未记载事故车辆有任何违法行为,所以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同于海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辉与死者李俊才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维旭、李艳系二人的婚生子女。×××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籍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振华服务中心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8月15日7时00分,被告于海印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农公路荣祥路时,遇有李俊才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靠其右侧同向行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前向后第三轴右侧轮圈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后视镜处车身相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俊才受伤及两车损坏。李俊才经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30分死亡。此间共产生医疗费24,514.90元。同年9月28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根据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号普通摩托车的行驶轨迹、行驶速度及×××号货车的行驶速度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检验鉴定报告掌握了解得到的事实证据,不能证实当事人任何一方在事故发生时有过错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掌握证据不足以证实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三原告称李俊才从1989年至2015年8月15日一直在长春市从事个体经营,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南关区近埠市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与李俊才签订的租赁合同、农安县合隆镇朱家园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予以证明,被告于海印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有异议,主张在长春居住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暂住证等证明。原告张国辉为证实其身患糖尿病综合证及眼病、无劳动能力,提供了农安县合隆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的门诊手册、检验报告单及诊断书,于海印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以应有医疗机构的司法诊断及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当庭未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且承认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明确提示。另查,×××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于海印,车籍挂靠在被告振华服务中心名下,该车每年正常年检。对此三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于海印与死者李俊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俊才死亡,对此公安机关已予以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及检验鉴定报告,不能证实双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违法行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故的发生系对方过错所致,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公平原则的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由于海印、李俊才各自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于海印、李俊才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但于海印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对于李俊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也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因此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于海印承担60%责任较为合理。被告振华服务中心是×××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与于海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是×××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对于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先由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于海印及振华服务中心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当庭未提供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能证实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不予赔偿的条款,且自认对免责条款未明确提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负担。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李俊才生前一直在南关区近埠市场租赁摊位经营猪肉,三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充分,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赔偿金额为23,217.82元×20年=464,356.40元。原告张国辉为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提供的介绍信、诊断书等证据,被告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俊才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但数额过高,以保护60,000元为宜,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被告振华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辉、李维旭、李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26,74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辉、李维旭、李艳剩余医疗费14,514.9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437,614.4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472,129.30元的60%,计283,277.58元;三、驳回原告张国辉、李维旭、李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4,9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于海亮人民陪审员 程少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