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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月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月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499号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月菊,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月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月3日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月菊签订了满庭芳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以及物业费缴纳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月)和违约责任(从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此后,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约为满庭芳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月菊为繁昌县满庭芳小区XX幢XXX室住宅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8.7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1.00元,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28.77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陈月菊应向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1674元。该管理费经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陈月菊催收未果。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将滞纳金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月菊签订的满庭芳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月菊作为繁昌县满庭芳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但其至今未予缴纳,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被告陈月菊按照约定的价格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菊支付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674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月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耿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