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六塘乡金岳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乘大巴车从湖南省湘阴至长沙。当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周南中学斜对面的芙蓉北路下车取行李时,临时起意将被害人夏某某咖啡色的男式行李箱偷走,箱内有一台红色“金国威SanCupD600”型手机一部及黑色“戴尔”Inspiron灵越153000(3543)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金国威SanCupD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7元、黑色“戴尔”Inspiron灵越153000(3543)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盗棕色腾耀18寸拉杆万向轮牛津纺密码休闲行李箱价值人民币108元,总价值为人民币2725元。2016年3月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县星沙大道中欣楚天雅郡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被盗物品均已追回,且已发还给被害人夏存伟。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量刑处罚情节和已发还全部被盗财物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