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与牡丹江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牡丹江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负责人马玉峰,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理东,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何清森,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牡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理东,被上诉人信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凯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2日,原告信诚公司与被告农行牡分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主要内容:“拍卖标的名称:位于宁安市某某街人民医院对过建筑面积1329平方米的办公楼……”。2009年10月28日,原告信诚公司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主要内容:“买受人:郭某某,��卖物:位于宁安市镜泊东街人民医院对过建筑面积1329平方米的办公楼,金额:196万元……”。同日,郭某某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扣除佣金、评估费后,交付被告房屋拍卖款1937444元。案外人郭某某办理此房产权变更登记时,经宁安市房产管理部门测量,此房建筑面积为1159.54平方米。2009年12月,郭某某取得此房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登记此房的建筑面积1159.54平方米,比拍卖信息、拍卖公告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公布的房屋建筑面积1329平方米短少169.46平方米。案外人郭某某向宁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信诚公司、农行牡分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农行牡分行不服此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裁定,撤销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发回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某某起诉。郭某某不服此裁定,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牡告商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牡告立他字第26号通知,指定由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信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郭某某多支付的房屋短少面积价款249917.91元……二、驳回郭某某对农行牡分行的诉讼请求……”。信诚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到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牡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信诚公司根据委托拍卖合同起诉被告农行牡分行返还多支付的房款,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信诚公司要求被告农行牡分行返还多支付的房款人民币249917.91元、给付经济损失1300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拍卖的房屋经宁安市房产部门测量,房屋建筑面积比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公布的房屋建筑面积少169.46平方米,并经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案外人郭某某多支付的房屋短少面积价款人民币249917.91元。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的房屋短少面积价款人民币249917.91元和因此支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执行费3836.21元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中的3936.20元系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金,经查,原告陈述案外人郭某某申请海林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执行申请中不包括迟延履行金,故原告按照迟延履行金请求的3936.20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牡丹江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房屋短少面积价款人民币249917.91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72.21元;二、驳回原告牡丹江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0.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负担2525.50元,原告牡丹江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上诉人农行牡分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的效力范围的不同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一般法是指在一国范围内,以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特别法是指在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期间或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是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那么《拍卖法》相对于《合同法》就是特别法,《合同法》就是一般法。一审法院仅适用《合同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没有适用《拍卖法》审理判决本案,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特别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依照特别法的规定处理。依照《拍卖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产��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或过失所导致,依照《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被上诉人无权追偿。二、上诉人对于拍卖活动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返还责任。2009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拍卖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的要求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经被上诉人审查后,由被上诉人组织进行了拍卖活动,依据《拍卖法》及《拍卖实施细则》的规定,拍卖人有查明拍卖物瑕疵的义务,可以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所以被上诉人作为拍卖人有审查拍卖标的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委托拍卖的房屋所确定的面积来源于房产管理部门,房屋面积出现误差不是上诉人的责任,是房屋登记机构的错误造成的,上诉人对房屋面积是否短少无任何过错。上诉人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是整体拍卖,并非按照每平方米的价格���行,而且该房屋的拍卖是有保留价(196万元)的,竞买人出价是对整体进行出价,无论面积是否有差,均不能低于该房屋保留价,达不到保留价被上诉人应当撤回拍卖标的,如果被上诉人无重大过失,不存在返还部分价款的情形。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405号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不经核实便发布瑕疵声明,造成竞买人损害,应承担责任,由此对于返还竞买人价款及赔偿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才有权追偿,而整个拍卖活动中上诉人无任何责任,拍卖人无追偿的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无责任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任何损失。因被上诉人责任导致损失结果的发生,已有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关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追偿的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因���及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加倍利息更是于法无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人是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导致损失的发生,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无义务承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在委托拍卖本案标的物(房屋)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多支付的房屋价款249917.91元及赔偿损失。在二审中,上诉人农行牡分行与被上诉人信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2日上诉人农行牡分行与被上诉人信诚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拍卖法律关系。因为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出现了数量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失,买受人通过诉讼,要求拍卖人即被上诉人信诚公司赔偿,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买受人多支付的房屋短少面积价款。依据本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牡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信诚公司自信产权部门颁发的产权证照并以此进行拍卖不违反法律规定,拍卖标的物出现了数量的瑕疵是因房产部门登记错误造成的,被上诉人信诚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没有过错,向买受人返还房屋短少的面积价款后,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诚公司对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尽到了审查义务,有理由确信产权部门核定的房屋面积。上诉人农行牡分行作为委托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说明拍卖标的物瑕疵,其没有尽到瑕疵说明义务,应当承担拍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上诉人农行牡分行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信诚公司多支付的房屋短少面积价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农行牡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蒋志红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