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抢劫罪,1993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脱逃罪,1994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抢劫罪的余刑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恩施市舞阳坝人行天桥上,扒窃被害人杨某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恩市价刑物鉴证字(2016)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所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