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陈乔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陈乔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459号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新亭大街68号新林芳庭综合楼5-7室。负责人陈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龙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瑜,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乔菲,男,汉族。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568.8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及滞纳金384元。查明事实:被告系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33号1214室房屋(建筑面积84.98平方米,酒店式公寓)登记的所有权人。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经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授权处理包括收取、追缴物业费等相关事项。2011年12月10日,金地公司(乙方)与该小区开发商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本市鼓楼区中山骏景大厦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酒店式公寓为3.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等等。被告欠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裁判理由: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68.80元(=3.5元/平方米/月84.98平方米12个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调低违约金标准,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履约情形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二,该违约金合计171元(=594.28元日万分之二407日+892.29元日万分之二317日+892.29元日万分之二225日+892.29元日万分之二133日+297.43元日万分之二42��)。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陈乔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568.80元和滞纳金171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之后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乔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向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汪慧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