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丁明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张华,丁明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薛林,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明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丁明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华诉称:2013年11月5日13时30分,张华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大道沈高路口时,车辆前部与停在前方由丁明花管理的苏L×××××号小型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华与丁明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L×××××号机动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华受伤后在姜堰溱潼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丁明花赔偿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35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4069.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丁明花辩称:对张华所诉称的请求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已支付张华医疗费15000元、本人修车费900元、拖车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予以理赔。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丁明花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对张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损失应依法核定,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丁明花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张华受伤后,至姜堰溱潼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计17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小腿挫裂伤等,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内不负重活动;适当功能锻炼;随诊等。2014年9月26日,张华再次至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日出院,计6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随诊等。张华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9357.22元,其中张华自行支付4357.22元、丁明花支付15000元。二、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9月3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华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右下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华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张华支出鉴定费1560元。三、张华居住在泰州市××区溱潼镇区。事发前,从事挖掘机操作。四、事发后,丁明花支付了其本人车辆修理费900元、拖车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审核,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4357.2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两次住院23天×20元/天);③营养费1200元(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④护理费9000元(鉴定意见90天×100元/天);⑤误工费18000元(事发前,张华从事挖掘机工作,但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52823元/年,张华仅主张100元/天×鉴定意见180天);⑥残疾赔偿金68692元(张华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对张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张华右膝部骨折恢复良好,患肢被动活动度与健肢差距不大,不具备评残基础。原审法院认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审核了张华的就诊资料、现场对张华的左/右膝关节活动度进行了实际尺量,就张华的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作出分析说明,且鉴定人员钱芝卫出庭接受了质询,就张华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作出了说明,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张华居住在溱潼镇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⑧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包含因住院治疗及外出鉴定发生的交通费);⑨鉴定费1560元,合计106769.22元。张华驾驶机动车与丁明花管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明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机动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华的损失即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017.22元(4357.22元+460元+12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9192元(9000元+18000元+68692元+3000元+500元)。丁明花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一并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平安财保镇江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保险金3982.78元(10000元-6017.2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017.22元,张华及丁明花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丁明花应承担50%的责任,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保险金5508.61元(11017.22元×50%);张华应自行负担该部分医疗费的50%即5508.61元,此款在处理时可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从张华应得的赔偿款中扣还给丁明花。根据证据规则,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对张华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替代用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故对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丁明花的车辆损失900元、拖车费300元,张华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张华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张华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丁明花车辆损失、拖车费1200元。因丁明花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2元,为减少讼累,本案中在丁明花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算。综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华99002.61元(6017.22元+99192元-5508.61元-900元-300元+502元)、返还丁明花15698元(3982.78元+5508.61元+5508.61元+900元+300元-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99002.61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支行,账号:62×××72);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丁明花15698元(该款汇至该被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0×××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元,依法减半收取502元,由丁明花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抵算给了张华)。鉴定费用1560元,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华。鉴定人员钱芝卫出庭质询费500元,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负担(已交至原审法院,由原审法院转交)。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张华伤残等级有误。张华的恢复状况良好,屈曲可达120度以上,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所作解释,并不能说明张华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现场也没有进行测量检查。二、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张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50%核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华答辩称,鉴定机构具备鉴定条件及相应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明花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华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50%进行核算,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