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白圣国与韩殿坤、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圣国,韩殿坤,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752号原告:白圣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XX,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珍双,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殿坤。被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乾高,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圣国与被告韩殿坤、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白圣国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韩殿坤、XX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白圣国医疗费105537.25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4511.60元、交通费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7976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4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80元等共计698934.97元(未扣除被告韩殿坤已付的70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29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韩殿坤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振兴西路,在倒车时与行人即原告白圣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圣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韩殿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圣国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白圣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薛立彩,于195×年×月×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原告白圣国共有三个子女,其大女儿白恩萱于200×年××月××日出生,其二女儿白芷妤于201×年××月×日出生,其儿子白皓扬于201×年×月××日出生。四、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白圣国受伤后被送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后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4月15日,原告白圣国又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白圣国共住院治疗19天,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腹腔积血、下颌皮肤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腕部多发骨折等。五、司法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9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白圣国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切除术、左侧4条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六、肇事机动车情况: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XX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韩殿坤,将该车挂靠于被告XX物流公司。被告韩殿坤持有A2驾驶证,有效期自201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辩称被告韩殿坤的驾驶证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有效期,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七、涉案保险合同内容: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八、被告韩殿坤已付原告白圣国70000元。九、原告白圣国各项损失合计为420752.25元:1.医疗费:105284.25元。原告白圣国主张的医疗费105537.25元,其中伙食费175元、复印费78元应予以剔除,其余医疗费105284.25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7830.47元。原告白圣国主张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000元。三被告辩称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白圣国仅提供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采纳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10天,故确定误工费为27830.47元(48372元/年÷365天/年×210天)。3.护理费:9939.45元。原告白圣国主张的护理费为14511.60元(48372元/年÷250天/年×75天)。三被告辩称护理费已在医疗费用中收取,系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白圣国主张的护理费用系护理人员的费用,不同于医疗机构收取的护理费用,故予以支持,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75日,故确定护理费为9939.45元(48372元/年÷365天/年×75天)。4.交通费:1200元。原告白圣国主张的交通费为1267元。三被告辩称原告白圣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属于正式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白圣国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白圣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本院认为,原告白圣国的住院时间为19天,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6.营养费:2250元。原告白圣国主张的营养费为2250元。三被告辩称关于营养费无支出证明,也无医嘱,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白圣国的营养期限为75天,故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7.残疾赔偿金:260198.08元。原告白圣国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住宅地基卖契、乐清市广播电视台有线电视收费专用发票、业务登记单、收款收据、电费缴款通知单、水费收据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三被告认为宅基地系集体所有土地,不允许对外出售,故住宅地基卖契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房产登记信息、户籍登记信息来证明其居住地,收入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水电费收据仅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白圣国提供的发票、水电费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告白圣国居住在乐清市虹桥镇龙坦村,但其提供的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不足以原告白圣国在事故发生前已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故本院采纳2015年浙江省农村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的标准,根据原告8级、10级伤残实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5200元(21125元/年×20年×32%)。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一并计算,原告白圣国已提供公证文书、户口册证实其被扶养人情况,应予以认定。其母亲薛立彩的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白圣国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其大女儿白恩萱、二女儿白芷妤、儿子白皓扬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14年、16年,合计40年,原告白圣国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参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998.08元[(16108元/年×17年×32%÷4)+(16108元/年×40年×32%÷2)]。因此,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60198.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白圣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圣国多处伤残,给原告白圣国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9.鉴定费:1480元。原告白圣国主张的鉴定费为1480元,已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148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凭,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殿坤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白圣国受伤,被告韩殿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白圣国的各项损失计420752.25元。因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现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超出部分300752.25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白圣国保险金299272.25元。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韩殿坤赔偿。被告韩殿坤已付的70000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多余的款项68520元可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应付的赔偿款项中自行理直。被告韩殿坤、XX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圣国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圣国保险金299272.25元,二项合计为419272.25元。抵扣被告韩殿坤多余的预付款68520元,尚应支付原告白圣国350752.25元。被告韩殿坤多余的预付款6852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白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9元,减半收取5394.50元,由原告白圣国负担1589元,由被告韩殿坤、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