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飞等到庭参加诉讼。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的哥哥邓洪杰与妻子肖某因建房工程结算问题与被害人焦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邓某某赶到现场后,将焦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辩解焦某的伤不是本人所致;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邓某等人给焦某家盖房屋,因建房工程结算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8月7日早晨7时许,邓某某的哥哥邓洪杰与妻子肖某得知焦某家又找人粉墙,就带着董某、马某到侯庄焦某家中,让给焦某家盖房子的工人停工,因而肖贺霞与焦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人拉开。随后邓洪杰的妹妹邓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与焦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将焦某的右手中指撇断。经法医鉴定焦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①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表明了本案受案和立案的情况。②本县公安局肖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7日上午该所民警李忠、冯锦辉到邓某某家中口头传唤邓某某,邓某某随从该民警归案的情况。③本县公安局肖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表明了邓某某的个人信息情况。④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肖某与焦某发生厮打的事实,二人分别被公安局机关行政拘留五日的情况。⑤其他书证明了与此有关的情况。2、证人证言①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肖某到焦某家看看,因为之前俺给焦某家盖房子,未盖好,有点纠纷,肖某看到焦某另找其他人员正在给她家粉墙,本人得知后就和董某、肖某、苏某1到焦某家,让给焦家干活的人员停工,焦某讲俺一干活,你就知道,就是邓某某告知的;随后焦某就抓住俺的衣服,其妻肖某就去掰焦某的手,此时邓某某也到现场与焦某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的情况。②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焦某抓住邓某的衣服,持着水泥块要砸邓某,本人就与焦某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邓某某到现场与焦某发生厮打的情况。③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明,邓某等人给俺盖房子,有二年没有盖好,俺就找其他人给俺盖房子,在发生打架的当天,邓洪杰等人到俺家后,邓某某随后也到俺家,肖某和邓某某打焦某,邓某某抓住焦某的头发,肖某从后面打焦某,把焦某打倒在地,在打架时邓某某将焦某手指撇断,后被人拉开的情况。④苏晓娟的证人证言,肖某和邓某某将焦某打倒在地,俺去拉,把焦某扶起来,俺就和邓某某打起来的情况。⑤证人苏某2、侯某的证言证明,焦某和邓某某互相殴打的情况。⑥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肖某和邓某某二人抓住焦某的头发,殴打她,本人看到一个胖的妇女(邓某某),撇住焦某的手,焦某被打倒在地,肖某和邓某某继续打焦某的情况。⑦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本人正给焦某家粉墙时,先前给焦某盖房子的工头,不让俺干,说焦某欠他的钱,焦某和肖某先相互厮打,这时邓某某到现场,就参与殴打焦某,将焦某打倒在地的情况。⑧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焦某的房子前期是俺盖的,焦某家欠俺的钱,没有继续给他盖,焦某家又找另一班子人给他盖房,邓洪杰得知该消息后,就让本人和马某跟着一块去焦某家看一下情况,到地方后邓某让干活的人停工,焦某说是邓洪岭告诉的,邓某某到场后就与焦某发生厮打,该二人均倒地,焦某抓住邓某某的头发,邓某某在焦某身上,邓某某就去掰焦某的手,本人和马某把她二人拉开的情况。⑨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了,本人和邓洪杰等人到焦某家,邓洪杰就让给焦某家盖房子的人停工,本人在和焦某的邻居说话时,看到焦某和邓某某打起来了,本人把她们拉开后,焦某还在地上躺着的情况。3、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明了,在2015年8月7日上午9时许,邓洪杰和肖某带着二个工人到俺家,不让俺另找的人给俺粉墙,本人就与邓洪杰发生争执,这时肖某上来就抓住我的头发打俺,俺就用拳往肖某身上打,被人拉开,随后邓某某来到现场,先发生口角,俺就与邓某某厮打起来,俺撕住邓某某衣服,邓某某就把俺的右手中指给撇断的情况。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本人到现场后与焦某厮打起来,俺二人都倒在地上的情况。5、鉴定意见及照片表明,焦某的右手第三指骨中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6、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所处位置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辩解焦某的伤情不是本人所致和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焦某的陈述和证人李某、苏某1的证言证实邓某某与焦某殴打过程中,邓某某撇焦某手的这一事实,证人邓某、肖某、马某等人证言证实邓某某与焦某相互殴打的事实,并与鉴定意见、照片相印证,足以证明邓某某致焦某轻伤的事实,故对邓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为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凡昊明人民陪审员 徐俊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