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朴洁冰与谭媛媛、关可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洁冰,谭媛媛,关可新,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00922号原告朴洁冰。委托代理人肖本艳,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媛媛。被告关可新。被告李东。原告朴洁冰诉被告谭媛媛、关可新、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相儒、人民陪审员巴信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洁冰委托代理人肖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媛媛、关可新、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洁冰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偿还原告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可新未到庭答辩。被告谭媛媛未到庭答辩。被告李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媛媛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约定给付7万元利息。原告于2014年12年29日向被告关可新账户转入33元,同时给付2万元现金。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关可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关可新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朴洁冰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圆整,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借款人:关可新。借款人身份证号:。”另查,被告李东出具公证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朴洁冰办理其名下房产买卖事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名下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7-2号4-3-1处房产实际房主系关可新,关可新向朴洁冰借款42万元,同意以此房进行担保,如果关可新到期不能还款,同意朴洁冰处理该房。再查,2016年4月19日,被告谭媛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底,关可新向朴洁冰借款¥42万元(其中本金35万元,利息7万元)一事我知情,当时我们已经离婚了,但我们还在一起生活,也没把离婚的事告诉朴洁冰,我同意朴洁冰把借款打到关可新银行里,钱是我和关可新共同借的,我自愿与关可新一起偿还这笔欠款.谭媛媛,2016年4月19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二份、公证书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媛媛、关可新向原告朴洁冰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谭媛媛、关可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朴洁冰要求被告关可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虽欠条显示欠款42万元,但原告实际履行35万元,且被告谭媛媛在情况说明中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谭媛媛、关可新欠原告本金是3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年利息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谭媛媛、关可新应自2016年1月起,按照年利息7万元计算利息。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李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李东出具情况说明,不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依据物权法,该房屋在李东名下,该房屋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考虑李东并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李东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谭媛媛、关可新、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媛媛、关可新偿还原告朴洁冰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谭媛媛、关可新偿还原告朴洁冰借款利息7万元(自2015年1月至12月)。三、被告谭媛媛、关可新偿还原告朴洁冰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7万元计算)。上述借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800元(以上费用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谭媛媛、关可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巴信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