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万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万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774号原告李某男,女。委托代理人李雨蒙,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1。委托代理人万××。原告李某男与被告万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蒙、张默蕾,被告万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2。婚前和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性玩游戏、不照顾家庭、对孩子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双方从2012年6月份至今分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裂痕仍然难以修复。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万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被告支付抚养费119486元,经济困难帮助金10万元,共计219486元;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1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时间、登记结婚,婚后子女情况属实。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主张,婚生子万某2的抚养权应归属被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三星T500数码照相机一台在原告处,应归还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存款341500元,其中包括家庭购车款96000元,被告父母给的每月2000元生活补助费共22个月共计44000元,其他收入57000元,原告生育险9000多元及婚礼红包收入、孩子压岁钱30000多元等,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另,被告曾向其父万××借款,并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导致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6月与被告分居至今,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于2015年10月正式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修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存在分歧。另查,截至2016年5月,原告公积金账户无余额,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5464元;另,双方婚后未共同购置房屋及车辆,原告所主张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陈昌路与龙岩道交口瑞益园16-501号的婚住房,系被告之父万××名下私产房屋。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从2010年12月至2015年10月,按每月1900元计算,共计工资收入114000元;另有购车款96000元;被告父母连续22个月每月给原告2000元的生活补助费,共计44000元;原告生育险报销所得9000多元;婚礼红包及孩子压岁钱57000元,以上共计有夫妻共同存款341500元。原告则表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其中的购车款、父母生活费补助、婚礼红包均不存在,原告从未见过,工资收入已经用于日常消费,而生育险属于女性特殊补贴,不属于共同财产,且已经用于日常消费及孩子抚养。另,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三星数码照相机一台及恩伯尔电脑一台,其中相机在原告处,电脑在被告处。原告认可三星数码相机系被告婚前购买,但表示并不在原告处,认可恩伯尔电脑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且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有苹果Itouch一台、苹果Ipad一台、宝石镶嵌纯金戒指一枚、白灰色玉镯一支、纯银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对、白金戒指二枚、孩子的百岁黄金长命锁一件、黄金手镯一对、黄金脚镯一对、纯金手镯两只,原告对此表示上述物品原告从未见过,不在原告处。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男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分割婚后共同家具家电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困难帮助金的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婚生子的大额医药费。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拖欠的抚养费,其在庭审中亦表示另案解决。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上。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确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万某2年龄尚幼,其由母亲抚养较妥,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患有××,故本院支持原、被告之子万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合被告每月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陈昌路与龙岩道交口瑞益园16-501号私产房屋登记在被告之父万××名下,本案不予涉及。另,被告主张其曾向其父万××借款106180元用于生活,因原告主张对此并不知情,且该主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对此亦不予涉及。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予以分割。被告主张恩伯尔电脑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该电脑为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持有存款及生育险报销所得费用一节,其中原告2010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收入114000元,因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及双方分居期间亦存在必要生活支出,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工资收入及生育险报销费用一节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存款,因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双方所主张其他共同财产及物品一节,双方均对方所主张财产及物品的存在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双方今后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对于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三星数码相机一台在原告处,原告对于该相机亦未确认,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涉及,被告今后取得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为建立家庭均付出了极大的心血,现原、被告虽因感情破裂,决定离婚,虽夫妻关系不在,但并不能因此对立,且双方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年龄尚幼,双方均应从婚生子的角度给予对方最大的宽容,以维系各自在孩子心中的形象。婚姻的破裂,各自有所损失在所难免,均应理性对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男与被告万某1离婚;二、婚生子万某2由原告李某男抚养,被告万某1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三、现在被告处的恩伯尔电脑一台归被告万某1所有;四、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万某1给付原告李某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余额的50%,即12732元;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3.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萍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权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