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林秀、卜国斌与被执行人王俊、卜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林秀,卜国斌,王俊,卜晓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周林秀,女,1952年11月1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卜国斌,男,1942年11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俊,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卜晓琳,女,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务工。周林秀、卜国斌申请执行王俊、卜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做出(2014)浦江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俊、卜晓琳归还周林秀、卜国斌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130000元。此款自2014年起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至上述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王俊、卜晓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周林秀、卜国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卜晓琳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被执行人王俊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河滨路乐居城市花园006幢2单元604室的房产已被本院拍卖,根据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周林秀、卜国斌分得执行款84100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7150元。本院已将王俊、卜晓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1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王俊、卜晓琳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10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