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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辖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苑春英与韩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春英,韩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春英,女,汉族,1979年1月16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军,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丽,女,汉族,1978年4月13日生,现住庄河市国奥园。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生,住庄河市国奥园。上诉人苑春英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裁定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应确定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