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成露骏与刘其林、张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露骏,刘其林,张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797号原告成露骏。委托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其林。被告张德祥。原告成露骏与被告刘其林、张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露骏的委托代理人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林、张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露骏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其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其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德祥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载明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其林仅向原告偿还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其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合计118000元,被告张德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其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2、被告刘其林与被告��德祥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历史交易记录查询单各一份。被告刘其林、张德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其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其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前还清借款,借条上还记载了刘其林身份信息、农行卡账户,并盖有江都区金芙蓉鞋厂、江都区金芙蓉鞋厂财务专用章、刘其林本人印鉴章,被告张德祥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其林转账100000元。次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刘其林转账80000元,另被告刘其林到原告处收取现金20000元。借条出具当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张德祥承诺为被告刘其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其林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原告因剩余借款未得到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其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其林、张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成露骏与被告刘其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其林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德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因该担保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张德祥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其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骏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德祥对被告刘其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刘其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其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