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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459号原告谢某,女,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余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台湾人。原告谢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保持了一年多的网络联系,于2014年11月21日在武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表明双方多次就离婚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亦在本院送达给其的送达回证上签署“同意离婚”,应视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