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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长沙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01813号原告长沙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训根。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王望。原告长沙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盛公司”)诉被告王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萌担任记录。原告长沙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礼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D1303112704)及其附件,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岳麓西大道660号第5栋N单元2704号房屋,合同总价款501799元,其中首付款151799元,剩余房款35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开具了首付款发票,并向房产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预告登记手续。被告亦与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因被告资金困难,其仅支付了10000元的首付款和其他费用,剩余首付款141799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号之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然而,被告并未按承诺付款,至今仍欠原告141799元的首付款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欠条》、《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总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预告登记等手续。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D1303112704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79.9元;(三)被告限期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预告登记,并自买卖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前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按合同总价款501799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礼盛公司与被告王望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D1303112704)及其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西大道660号潇湘奥园项目中第5栋N单元27层2704号房。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总金额为50179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2、银行按揭付款:首付款151799元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剩余房款35万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7日内,以自有资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并不承担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5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50天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不应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因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除的,双方应互相配合办理本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抵押登记注销及按揭合同解除等手续并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返还出卖人。若买受人拒绝配合办理上述解除手续的,则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的标准按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直至配合办妥之日。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计算违约金或者利息的,退款时一并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包括:“本人王望于2013年12月2日购买长沙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潇湘奥林匹克花园5栋2704号,按双方约定需支付首期房款151799元,现因本人资金困难,必须欠公司首付款141799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房款141799元,若逾期未能付清欠款,逾期七天以内的,本人自愿按所欠首付款金额的千万分之七向公司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七天的,公司可单方面解除购房合同,并可按照总房款的余款的1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首付款,后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了35万元购房款。后又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购房款。目前,被告仍有131799元房屋首付款未支付给原告。另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采用EMS邮政特快专递分别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经查询显示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收了邮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认为:第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又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现被告尚欠首付款131799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享受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确定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合同已解除。第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解除的违约金14179.9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付清欠款超过七天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可按总房款的余款10%收取被告的违约金。现被告所欠原告的购房款余款为131799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14179.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13179.9元。第三、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中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故原告诉请被告配合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自买卖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备案登记注销和按揭合同解除办理完毕之日止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现并未出现被告拒绝配合办理上述手续的情况,若被告有逾期拒绝不履行的情形,本院将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约束。对于原告应当退回给被告的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望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303112704)自2016年5月11日起解除;二、被告王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解除的违约金人民币13179.9元(该款项可以在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购房款中予以抵扣);三、被告王望在涉案房屋因按揭贷款设立的抵押权消除并收到原告通知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长沙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303112704)的备案登记;若被告王望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人民币50.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至注销办理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长沙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77.5元,由被告王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萌 来源:百度搜索“”